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川
羅廉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廉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玖顆、象棋盤壹副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7時許起至9時20分許間」,並補充被告潘燕川、羅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燕川、羅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9顆、象棋盤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則屬賭桌臺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89號被告潘燕川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廉富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燕川、羅廉富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迴廊之公共場所,用象棋作為賭具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由2人各抽1顆象棋,以比大小方式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元至100元不等。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9顆、象棋盤1紙及現金賭資3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燕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象棋作為賭具,與被告羅廉富對賭,且警方查扣之3400元賭資為其和被告羅廉富所有之事實。2被告羅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象棋作為賭具,與被告潘燕川對賭,且警方查扣之3400元賭資為其和被告潘燕川所有之事實。3同案被告 程三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象棋賭博財物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紙、員警職務報告書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進行賭博,並當場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燕川、羅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9顆及象棋盤1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賭資3400元,則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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