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內含IC板壹塊)、硬幣裝填盒貳個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6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擺設機台數量僅1臺,且獲利不豐,犯罪情節輕微,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塊)、硬幣裝填盒2個及賭資20元,上開電子遊戲機及硬幣裝填盒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元係由該遊戲機中取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