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所載之「照片2紙」更正為「現場照片3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被告竟因細故爭吵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血腫、左頰挫擦傷、血腫等傷勢,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