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楊○○(原名楊○○)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張○○<原名張○○>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6,6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後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1月2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05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4、148-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30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7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伊於104年1月30日代償506,600元予○○銀行,並經○○銀行同意免除伊就系爭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依法於上述金額內由伊承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6,6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6年間原告與甲○○為情侶關係,因原告沒有收入,故由甲○○購買房屋,兩人利益共享、債務共同承擔,就系爭貸款而言,原告係共同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甲○○為原告之經濟來源,原告不知知恩圖報,竟追討本應負擔之債務,並無理由;又甲○○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30、1181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
(一)86年間原告與甲○○為情侶關係,86年10月30日由甲○○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申請系爭貸款,至103年10月13日尚有部分未清償。
(二)原告迄104年1月30日代償506,600元予○○銀行,並經○○銀行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免除保證責任還款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6頁),證明書上記載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張○○於86年10月30日邀同楊○○(即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2,700,000元……連帶保證人楊○○於104年1月30日止,共計繳入506,600元,為此本行同意免除楊○○就本案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頁),足證原告為本件房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甲○○為主債務人,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共同債務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貸款債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銀行清償506,600元,致主債務人甲○○於該限度內免其責任,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甲○○償還該代償之506,600元。
(三)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雖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為清償,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而甲○○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則在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不因利息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所不同。
(四)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經送達支付命令為催告時,甲○○尚未死亡,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故甲○○已應負遲延責任,自無排除公示催告期間利息請求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5日(104年6月4日送達更正後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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