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管○○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黃○○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83,642元及利息未清償,對其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0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黃○○竟於民國98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後於104年9月14日離婚,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於98年9月10日移轉登記,黃○○早於98年3月間即開始繳納信用卡分期款,登記予林○○後,於98年9月14日復向伊申請吉享貸,計貸得591,000元清償原積欠之信用卡款,後黃○○僅於98年11月繳納17,780元,嗣後即無再繳款,黃○○贈與時,名下已無財產,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於98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則以:系爭房地乃伊購買,並給付價金,迄今每月都要繳納房屋貸款2萬多元,本應登記伊名下,但要辦理過戶時,因伊工作沒空,把證件交給黃○○,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黃○○名下,後來才將房地移轉回來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黃○○前於9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辦花旗吉享貸,信用貸款231,000元,分48期還款,後98年9月15日以第2項新貸之信用貸款591,000元清償。
2.黃○○於98年9月14日向原告信用貸款591,000元,分期付款,然未依約還款,至100年9月23日止,尚積欠683,642元及利息。
3.黃○○於98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4.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本院卷一第3頁),並提出104年6月間列印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7-32頁),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地自98年9月10日移轉登記後,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查詢紀錄,並未有原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函暨所附查詢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84-88頁)。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知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起,即於同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法定除斥期間。
(二)黃○○於9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辦花旗吉享貸,信用貸款231,000元,後於98年9月15日以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信用貸款之591,000元清償,然就該591,000元並未依約還款,至100年9月23日止,尚積欠683,642元及利息。黃○○於98年9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經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花旗吉享貸月結單、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26、93-105頁);黃○○於98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函所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8年間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65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有無償轉讓財產之行為,致其餘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查,被告林○○辯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付價金、房貸,僅登記在黃○○名下,後才移轉登記自己名下等語。而林○○雖於98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地貸款3,600,000元,並分期自動扣繳清償,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7日函暨貸款查覆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8-210頁),惟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黃○○名下,此有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林○○向新光銀行之貸款並非94年因購買系爭房地為付價金所貸,且其供稱買賣價金給付資料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等語(本院二卷第18-19頁),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黃○○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屬無償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四)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林○○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