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玲
高春和高玉金余俊彥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訴字第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曉玲、高春和、高玉金、余俊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玲、高春和、高玉金、余俊彥於100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高曉玲等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曉玲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曉玲、高春和、高玉金、余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爰審酌被告高曉玲等四人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酌高曉玲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二子;高春和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二子;高玉金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二子;余俊彥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及考量渠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高曉玲、高春和、高玉金、余俊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高曉玲等四人素行良好,均僅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犯後業已深表悔悟,並斟酌本次犯行尚非重大等情,且經檢察官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32頁),本院認被告高曉玲等四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高曉玲等四人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高曉玲等四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啟自新。至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均不包括上揭應支付25,000元與公庫及褫奪公權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高曉玲等四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高曉玲等四人均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被告高曉玲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高曉玲等四人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