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即 趙家棣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即趙家棣所有之牌照號碼0230-MM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玉長隧道(臺三十線省道27.2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異議人係合法立案之汽車租賃業者,且於出租車輛前,業已審核承租人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文件,恪遵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故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不該由異議人負責,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原則,然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無從特定實際駕駛人為何者,乃先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汽車駕駛人,或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過失,而為受處罰人;惟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對於該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免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玉長隧道(臺三十線省道27.2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以時速74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1月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其100年10月26日刑事交通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係租車業者,於98年7月4日11時35分起至同年7月5日13時20分止,將其所有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 康來詠 使用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帝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康來詠之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16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8年7月5日9時48分」,確係承租人康來詠承租上開車輛之期間,且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已遵期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康來詠之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8月24日 高監東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1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由承租人康來詠占有使用中,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無訛。職是,本件自應探究異議人於出租汽車時,有無故意、過失而得據以裁罰之可歸責原因。
(三)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出租費用,所圖者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自不希望所有之出租車輛被不法使用;惟租用者因承租之車輛非自己所有,難免有未予珍惜、恣意使用承租車輛之情形,甚或有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供作犯罪工具而惡意使用之情形,亦屬常見。是關於出租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立法規制,以期適切管理,然目前相關法令付諸闕如,則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形式上僅能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規範承租人,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故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觀之卷附東帝金帝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異議人業已審核承租人康來詠提出之有效期間內駕駛執照正本,並影印留存為據,且於上開契約條款中註明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逕行告發,概由承租人負責,包括高速公路或公路上超速被照相因此發生之罰鍰,承租人應負責繳清等情(見契約書第12條),藉此提醒承租人應遵守法令使用承租車輛;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明知承租人康來詠租用系爭小客車後將違規使用,仍故意將車輛出租予康來詠違規使用,由此,均難認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出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至康來詠經處罰機關通知其陳述意見時,雖表示:伊於當日未到玉長隧道,交通違規告發單與還車時間紀錄非伊本人簽收,租車公司管理記錄並無載明異議人簽名之還車時間,租車返還後,仍有遭其他人使用之可能,伊從未接獲係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照相測速器是否合格尚非無疑等語,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確係康來詠承租上開車輛之期間,已如前述,其實際還車時間係在本件違規時間之後,自無於其還車後,係爭小客車另遭他人使用之可能,至康來詠其餘所辯,亦難執此遽謂異議人出租上開車輛即有過失,而據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對於本件汽車經租用後,承租人於占有租賃車輛期間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見之可能,且其對於本件汽車之出租亦無故意、過失,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罰,尚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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