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添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添光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1月1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同事住處飲用高梁酒加水約3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復經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光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添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醉態駕駛前科外,尚有其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