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周信行 相對人業發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阮宏倉 人相對人阮宏倉
施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