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7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茂秦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908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0.8公里左右處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經民眾採證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7月8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並載明應於108年8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年7月10日到案陳述,被告仍認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年9月
4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908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車輛於尖峰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速度極慢佔用內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慢慢變換車道卻被檢舉,非常不公平。且檢舉資料中顯示變換車道前系爭車輛均已超越旁車兩個車距,變換車道也沒有造成後車車身偏移、緊急煞車、閃避失控甚至肇事之情形,並無本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兩車距離過近,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亦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保持法定安全距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0.8公里處,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間距)」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系爭汽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對原告製單舉發,原告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緩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4、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路況與視線均良好。於『2019/06/06-09:23:33』即影片時間1秒許,系爭車輛於畫面右側中線車道出現並加速超越錄影車輛。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4秒時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與錄影車輛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並於影片時間7秒許變換車道完畢。影片時間28秒許,右側路邊可見83公里湖口出口距離2公里之指示牌。影片時間53秒許,前方高架桿可見82公里之里程指示牌。」(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㈣按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車道線加間距總長為10公尺),由上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0.8公里附近變換車道時,與內側車道之錄影車輛僅保持不到一組車道線之距離,亦即兩車僅有不足10公尺之間隔。又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為60公里以上,而內側車道更係應以路段最高限速行駛,如非有迴堵、壅塞之情形,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不可能恣意在內側車道以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依勘驗畫面亦可見當時路況順暢,錄影車輛之行速並非緩慢,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過慢,亦據其自陳沒有數據可資證明檢舉人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由是可知,得供系爭汽車變換之行車安全距離已明顯不足。準此,系爭汽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變換車道,顯已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違規之舉誠屬明確。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上揭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非由檢舉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所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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