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3號
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俐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人行道違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
107年7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07年9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並非人行道。被告所稱迫使行人需行走於車道上,實有不當。舉發照片上的拖吊時間為107年7月15日,但裁決照片日期卻是107年7月22日,且並非原告停放車輛,於不同時間不同車輛,不能說明原告停放之車輛會迫使行人需走在車道上,且根據裁決書舉發照片可以看出,拖吊人員可以行走於內側,並不會迫使行人走於車道上。養護道路管理不當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根據網路地圖街景,原道路為中油加油站之入口,現因捷運工程使該道路並非原本用途,養護單位並未對此事見做出相對應處理,實有不當,且該道路於原告停放車輛時並未劃設紅線,車輛停放該處並無不當,如不能停放,自應劃設紅線或告示。後來107年9月23日該路段發現已經劃設紅線,但原告車輛停放時並無劃設,代表原告車輛停放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新北市○○區○○○○○道路範圍。道路範圍亦包括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水溝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均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再依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迫使行人需行走於車道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法裁處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54-55頁)、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本院卷第30至4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客觀事實,惟主張該處並無劃設紅線,亦非人行道範圍,行人亦可自旁通過云云。
㈢經查:依原告提供之停車地點現場照片與卷附採證照片觀之
(本院卷第9-11頁、第32-33頁、第54-55頁),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狹長水泥地面,該處前後分別銜接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車身右側路旁即為藍色鐵皮圍牆及木條牆,車身左側即為車道。復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7年8月13日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函文說明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係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包括柏油路面、人行道及水溝蓋(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停車地點之地面雖係鋪設水泥,與一般常見之人行道紅磚路面有所差異,仍無損於該處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之認定,況該處狹長水泥地面前後既已銜接鋪設紅磚之人行道路面,即可清楚分辨該處為人行道,否則豈非人行道遭無故截斷?足見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人行道之延伸(見本院卷第31頁),要屬無訛。再者,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走之騎樓及建築物開放行人使用之廣場,而該等區域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特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標線者以外。縱認原告停車之地點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但該處仍係為供行人行走而設置,而不得停車。
㈣復查,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
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人行道既是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然原告為圖自身之便,於人行道上停車,勢將造成行人往來勢需繞行之妨礙,甚或若有乘輪椅之身障人士行經該人行道上更難以通行,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違規事證要屬明確。縱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時段,尚未立即妨礙行人行走之不便及危險,但駕駛人仍不得僅憑個人主觀想法,恣意決定該處是否會阻礙行人通行,而任意停車,否則每一人之主觀認定不同,每一人均憑己意隨意停車,將形成人行道上滿是任意停車之狀況,此舉不但造成民眾使用人行道之困難,亦增加執法之困擾,此顯非原人行道規定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本意。是本件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系爭車輛之違法停車狀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