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8時21分許,在 魏嘉慶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屏東廣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雙刃式刮鬍刀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雙刃式刮鬍刀1包(已發還魏嘉慶)。案經魏嘉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告訴人魏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0年
5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素行不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反覆以相類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對於法秩序視如無物,嚴重妨礙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雙刃式刮鬍刀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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