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業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徒步行經 葉雙華 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單獨侵入葉雙華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葉雙華置放在該處之長壽1號香菸3包、Panasonic廠牌3號電池4顆、手機
1支及發財金新臺幣(下同)12元(共值337元,其中發財金部分已花用而剩餘2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16時許,據不詳民眾向警指稱黃俊業行跡詭異,為警在屏東縣○○鄉○○街○○號前攔查黃俊業,經黃俊業主動向警坦認上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長壽1號香菸3包、Panasonic廠牌
3號電池4顆、手機1支及剩餘發財金2元(均已發還葉雙華),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被害人葉雙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對被告為身體與神經學檢查,並配合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綜合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及與被告會談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由光慧診所紀錄顯示,黃員(即被告)涉案前2個月,精神症狀即惡化,且受被害妄想影響,開車至南部,故涉案當時仍應受精神症狀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綜合上述,黃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涉案當時仍應受精神症狀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0000242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麵包之職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持續居家治療(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致其未能自制,而犯本案,且係偶發初犯,犯後坦承犯罪,其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已知悔悟,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拿10元買了打火機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上開辯詞,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所竊得之長壽1號香菸3包、Panasonic廠牌3號電池4顆、手機1支及發財金2元,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