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柔茵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柔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柔茵將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上開幫助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2人,而遂行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為賺取報酬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附卷足參,堪見悔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半女兒,目前待產中,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其未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詐騙犯罪,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已積極籌措金額如數賠償,而經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