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8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被告陳文賓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上午6時35分, 經警 因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文賓位於臺南市○○區○○○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賓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里○○○○○○○○○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D4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0X04647)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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