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蓒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蓒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蓒妘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 郭真真 等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間早已屆滿,且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以100萬元和解,且被告亦已將全部賠償金額履行完畢,而告訴人等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