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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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蓒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蓒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蓒妘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台66線平面道路與金橋路新興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台66線平面道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且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郭真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劉心雅 及其子劉○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市○○區○○路新興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郭蓒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郭真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郭真真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第56頸椎間盤移位、劉心雅受有後胸壁挫傷及上背部挫傷、劉○恩受有下顎骨骨折等傷害。郭蓒妘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蓒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郭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3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