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杜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同
時有現金卡與信用卡功能,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現金卡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均自
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15日止信用卡部分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882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至94年
4月29日止現金卡部分尚欠本金94,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均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
合計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