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行動電腦1臺、無線網卡1個、電源線1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王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0年5月15日,先後傳送二則恐嚇訊息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恐嚇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無非係欲達成同一恐嚇目的的接續動作。被告接續以簡訊文字之攻擊行為,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評價為恐嚇罪的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家駒為僅因其無聊,即透過網路臉書PO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行為實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丁于潔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復參酌被害人丁于潔希望被告服社會勞動服務40小時,以資警惕之意見(參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腦1臺、無線網卡1個、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參見其警偵訊筆錄),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