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後,本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後方來車,確認無來車或有足夠空間後再行開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前進,即開啟車門,以致撞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左側肘、胸壁、右手挫傷、右側踝韌帶、左側肩拉傷及右膝及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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