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峨嵋街口欲右轉峨嵋街由西往東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在其右方欲直行,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及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15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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