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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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雨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雨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皮夾所示之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卷第112至118頁)。又扣案之皮夾,經鑑定結果認:做工手藝、商品品質、商品上的商標印刷及商品包裝盒均與真品標準不符,確認並非真品等情,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0年11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19、146至148頁)。足認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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