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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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2410號、110年度偵字第32429號、110年度偵字第33274號、110年度偵字第3370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945號、110年度偵字第402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8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兆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緯」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兆祥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曾兆祥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已無法提領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曾兆祥復依「家緯」之指示,於110年5月14日8時30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欲臨櫃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剩餘款項並交付予「家緯」,惟提領途中遭警接獲通知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曾兆祥持用之手機及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孝軒李珈良翁瑋晨王瑋丞劉珈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建帆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 張乃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廖容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李春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黃淑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許世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兆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0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曾兆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和「家緯」是合夥做生意,他說客戶要匯款其經營賣包包的錢,要求我提供帳戶及金融卡,我去領錢被警察查獲當天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是「家緯」欺騙我;我不知道「家緯」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拿不出證據證明我和「家緯」是合夥賣包包,我是透過朋友 陳建成 認識「家緯」的,我是信賴陳建成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至71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5頁)。是被告並不否認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家緯」使用,並於110年5月14日8時30分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欲臨櫃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家緯」時為警查獲,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欺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且難以再追查各告訴人所匯金錢之流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據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之證述、書證及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600號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申辦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同時向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組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電話門號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行動電話門號亦可連結至特定個人之通訊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之手法層出不窮,為逃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屢經媒體再三披露,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㈤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110年4月初至5月底間,暱稱JC男性友
人將我介紹給一名叫「家緯」的男性友人,「家緯」向我表示在從事網路行銷賣精品包,剛好我本身也有在做代購,「家緯」便邀請我一起合作賣精品包,並要求我將富邦銀行帳戶給他做客戶匯款等需求,詳細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將富邦銀行帳戶交給「家緯」處理了,直至今(14)日他要轉帳時發現富邦銀行帳戶鎖住了,並與我相約今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附近,將帳戶還給我,要求我臨櫃將剩餘款項提出,提到一半警察就來告知我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云云(見偵字第29600號卷第7至23頁);於偵查中辯稱:是陳建成(綽號JC)介紹我和「家緯」認識的,我跟陳建成因作上認識一年多,當時他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包包,陳建成說他自己也有投資;「家緯」有給我看精品包的保證卡跟包包實體,我自己也有投資約10萬元,「家緯」跟我要帳戶,說要用來分紅,當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跟卡片領錢,這個帳戶是新辦的,我剛辦完沒有改密碼就給對方;「家緯」說有販售包包的網站,但我沒看過,也沒有提供相關營業證明;我把和「家緯」的對話紀錄刪除了,因為我覺得給帳戶很敏感,我也不知道「家緯」為什麼要叫我給帳戶,我事後覺得這件事情怪怪的云云(見偵字第29600號卷第187至190頁、第197至200頁)。綜觀被告之辯詞,無非係以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緯」,作為合夥販售包包之用,惟其非但無法提出其與「家緯」共同販售包包或出資10萬元之證據,甚且無法提供「家緯」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對其甚為有利之事項。又被告所述與「家緯」合夥販賣包包之方式,僅是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予「家緯」使用,關於「家緯」如何販售包包、營運方式、盈餘等一概不知,顯與正常之合夥關係有異,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無法預見其交付之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尚難率爾採信。
⒉觀諸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與「家緯」
之對話中絲毫未提及合夥販售包包事宜,另在手機中「哥布林巢穴」、「馬里亞納」群組中,一再出現「上班」、「下班」、「現場」、「水線」、「監控」、「收」等疑似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收款及監控之用語,此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600號卷第65至177頁),再依被告於警詢自稱擔任晶片檢測員等語,於偵查時改稱:我的正職是廚師,也有在賣面膜和其他東西等語,足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有認識,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前揭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乃至於匯入之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經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由,認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當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或轉帳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勘驗被告於110年5月14日8時30分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欲臨櫃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之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至95頁),但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富邦銀行帳戶及印鑑臨櫃提款時為警查獲之過程,無法作為支持被告前揭辯詞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其手機IP位置、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金流是否由其匯款或轉帳等語,本院認此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間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同此看法)。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本案被告雖係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可得認識,詳如前述;惟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僅「家緯」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被告於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際,即已預見上開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案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檢察官先以110年度偵字第29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241
0號、110年度偵字第32429號、110年度偵字第33274號、110年度偵字第33709號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以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以110年度偵字第36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又以111年度偵字第1784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是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所犯罪名容有歧異,其後公訴檢察官復以111年度蒞字第8729號補充理由書,認本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之罪名,均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應分論併罰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非係以:
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中「哥布林巢穴」、「馬里亞納」群組中提及「水」、「現場」、「水線」、「監控」、「收」等疑似詐欺集團之用語,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欲臨櫃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予「家緯」時為警查獲等情節為據。惟查,被告交付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予「家緯」後,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該款項雖隨即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中,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負責提領、轉帳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欲臨櫃提款時,其富邦銀行帳戶內關於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項早已遭轉帳一空,雖被告前往臨櫃提款時,富邦銀行帳戶內尚餘23萬6,250元,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斯時留存於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詐欺特定被害人之詐騙所得,再者,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早在110年5月13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於110年5月14日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實嫌速斷。從而,本案自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已有與「家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交付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全無可取;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雖據扣案,但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可由被告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以該行動電話與叫我領錢的人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9600號卷第1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緯」聯繫,尚難認被告與「家緯」及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是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被告之印鑑章1枚,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棟、許振榕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康惠龍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證據資料匯款方式詐騙帳戶1【110偵字32410】廖容緯110年3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森富 」傳送徵求投資助理之訊息,嗣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hn經理」詐稱可投資代操娛樂城等語。110年5月11日17時2分許35萬7000元①告訴人廖容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0號卷第37-41頁)②廖容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10號卷第411-412、636、641-664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偵字33709】李珈良110年5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操盤老師名義,詐稱FinancialIGM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110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李珈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09號卷第7-13頁)②李珈良之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09號卷第25-49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偵字32429、110偵字29600】陳建帆110年5月間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點鑰匙、Fun88娛樂城,假冒博弈從業人員,詐稱可投資代操。110年5月12日19時5分許3萬元①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29號卷第31-35頁)②陳建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富邦中壢分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00號卷第53-57、67-69、59-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29號卷第37-53、57)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偵字33274】蔡孝軒110年5月12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小資向前衝」之粉絲專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妹」等名義,詐稱投資代操、保證獲利等語。110年5月13日12時32分許1萬元①告訴人蔡孝軒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74號卷第31-33頁)②蔡孝軒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74號卷第49-55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0偵36945】劉珈鈴110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宸浩」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汪世豪 」之帳號,向劉珈鈴詐稱在「富拓」網站(網址:http://vvv5588.fotmc.net/)上投資可獲利110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5萬元①告訴人劉珈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第7-11頁)②劉珈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張交易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第23-41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0偵40263】王瑋丞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臉書刊登「悅翔商會」投資廣告,王瑋丞見狀不疑有他,便點擊廣告所附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與「日盛客服中心」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王瑋丞佯稱:美金有投資優勢等語,後續再多次要求王瑋丞投入資金,並提出「紓困方案」取信於王瑋丞,致王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於110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3萬1,000元①告訴人王瑋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63號卷第7-8頁)②王瑋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截圖照片、交易平台截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63號卷第35-37、43-44、47、49-53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0偵40363】李春香110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芯瑜 」向李春香佯稱:推薦投資理財專員「Alex」,並由「Alex」叫介紹投資平台「FinancialIGM」。復由「Alex」佯稱:有專員操作將可以百分之百獲利等語。110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3萬8,000元①告訴人李春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卷第15-18頁)②李春香之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3號卷第29-53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10偵42964】翁瑋晨110年5月10日以LINE暱稱「LinChen」向翁瑋晨佯稱:看影片就可以賺錢,並提供富拓投資FOTM平台(ac88.fotmc.net),將教導如何投資,惟須先入金註冊等語,致翁瑋晨陷於錯誤,陸續入金110年5月13日12時37分許3萬5,000元①告訴人翁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卷第7-10頁)②翁瑋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交易訊息截圖、社群軟體、對話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3-30、33-43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10偵36445】沈柏佑110年4月11日110年4月11日透過網路博弈廣告,吸引沈柏佑點擊,詐騙集團成員遂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儲值點數至fun88娛樂城網站,並有專人代操,以獲得彩金,致沈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多次110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9萬元①告訴人沈柏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5號卷第19-22頁)②曾兆祥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3645號卷第57-95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1偵10407】黃淑萍於110年4月28日前以網路投資城之詐騙廣告吸引黃淑萍點擊所附連結,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國欽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110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15萬元①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15-18頁)②黃淑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對話及個人頁面、貼文截圖(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第21、27-62頁)網路銀行轉帳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偵17847】張乃云110年4月2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鄧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Millinium網站之訊息。110年5月11日18時24分許8萬5,000元①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7號卷第37-39頁)②張乃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7號卷第45-71頁)網路銀行匯款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11偵27062】許世銓110年4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賺取投資獎金之訊息。110年5月13日13時48分許30萬元①告訴人許世銓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第45-53頁)②許世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網路商業銀行匯款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第57-88、91-131、133-151、171-191頁)臨櫃匯款曾兆祥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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