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邱豑嫻」、證據方面「甲○○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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