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許富雄 被上訴人 薛銘中 即世揚電器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在民國110年9月20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冷氣一台,並要求安裝於其配偶 林婉媜 (下稱林婉媜)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住處。被上訴人在9月22日,依照上訴人指示前往上開住處交付冷氣並協助安裝完成,並由受領人林婉媜確認簽收。被上訴人於同日要向上訴人請領安裝冷氣的全額貨款時,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於9月24日匯款給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卻一直未收到給付。
㈡、被上訴人在同年10月1日,再次向上訴人催款時,上訴人卻告知已和林婉媜離婚,積欠的貨款款應由林婉媜給付而拒絕付款,而後卻又表示10月1日會匯款給被上訴人,但是也沒有匯款,一直反覆拖延支付價金到現在。雙方成立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經依照上訴人指示,交付冷氣給林婉媜並協助安裝完成,且經上訴人確認安裝無誤,上訴人有支付價金45,000元的義務。因此,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原審對於本件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的釐清顯然速斷,本件買賣契約只是替林婉媜代為訂講,也是由林婉媜為受領人確認簽收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所以,本件買賣契約是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林婉媜間,和上訴人沒有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雖然冷氣是上訴人訂購,但是,當初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裝機的地點,且本件冷氣機不是上訴人簽收,也不是裝設在上訴人住處。之後,上訴人與林婉媜離婚,所以,本件冷氣機的價金不應由上訴人支付。此外,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要上訴人支付價金,需由被上訴人將本件冷氣機拆回交還給上訴人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違背法令?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向他購買冷氣,依照雙方間
的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依被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為買受人,負有給付義務,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之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跟當事人適格無關。上訴人以此辯稱本件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就不可採。
㈢、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是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訂貨,說要買冷氣,要裝設在他太太住的地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也承認:冷氣是我訂購,也是我跟被上訴人說裝機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從訂(送貨)單上,客戶姓名是記載「許」,及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上,客戶姓名也是填寫「許富雄」(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且經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2日傳送上開訂(送貨)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也回應「後天拿給你」等語,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照上開規定,雙方間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至於本件冷氣機既經上訴人指定送達給林婉媜,則由林婉媜簽收貨物乃理所當然之事,就不得以本件買賣的冷氣是由林婉媜簽收,就認為買賣契約不存在於雙方間,上訴人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㈤、所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客戶資料單、訂(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1頁)等綜合判斷,認定被上訴人的主張為真實可信,並依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也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是代林婉媜訂購之抗辯,在上訴後才抗辯是代林婉媜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另再聲請訊問證人林婉媜。此部分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是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加以調查、斟酌。
六、結論,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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