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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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嘉暉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代號BM000-A111028女子(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王嘉暉於111年6月7日23時35分許,見A女獨自1人在A女居住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藉由協助A女將其電動自行車搬進其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之機會與A女攀談,詎王嘉暉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女性胸部及下體之接續犯意,趁A女毫無防備之際,先在A女上址住處1樓樓梯間出手觸摸A女之胸部,緊接又在該址1至2樓之樓梯間,出手觸摸A女之下體,A女察覺有異,迅速上樓返回其住處,將上情告知其母親、胞姊(代號依序為BM000-A111028A、BM000-A111028B),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嘉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3頁反面至4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反面,他字卷第8至9頁反面)。
(三)證人即A女之母親、胞姊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
(四)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A女於案發當天與A女胞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置於他字卷尾頁密封資料袋內),及現場照片8張、A女案發當天所著短裙照片1張(見警卷第34至38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下體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前開法條將「胸部」明列,即可自明。查被告王嘉暉本案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87年出生、告訴人A女係96年出生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既供稱:我知道A女是國中生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顯然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出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屬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及下體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之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A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2)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之際,任意觸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親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表示「對本案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之電話紀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以保障渠等之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王嘉暉應支付A女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2萬元,並於112年1月30日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