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晛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晛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晛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自摔倒地、受傷,已危害用路人車安全,嗣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1號被告張晛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晛樺自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許起至111年6月9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蜂鳥巢酒吧飲用啤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居處,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1年6月9日5時56分前某時許,再度返回蜂鳥巢酒吧,並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月9日5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嗣警到場處理,於111年6月9日6時2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晛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國彥(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