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5208號
原   告 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應
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7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於
訴訟進行中因認被告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暉公司)始
係契約當事人,而被告甲○公司則係承擔被告安暉公司所應
負貨款給付債務之人,故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
安暉公司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改為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本院認其追加被告安暉公司部分,有
助訴訟解決紛爭一次性之達成,且其追加之時期係在本件訴
訟之前階段,故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就上開貨款負連帶責任部分,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原告所為上述當事人之追加及聲
明之擴張,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5月22日就其所有之覆工板(1M×2M
,下稱系爭覆工板)一批與被告安暉公司所有之H594型鋼及
H400型鋼(以下合稱系爭H型鋼)訂立互易契約(下稱系爭
互易契約),雙方約定互易之數量以410噸±10%為原則,
若有差額者,換得貨品較重之一方應以每公斤9元計價補貼
對方。而雙方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貨品互易後,稱重結果發
現原告交付之系爭覆工板總重為431,530公斤,而被告安暉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H型鋼總重僅391,455公斤,故被告安暉公
司即應依約補貼原告378,700元(431,530×9-391,455×9
=360,667,並加計營業稅18,033元)。詎被告安暉公司竟
不給付上開款項,經伊公司發函催討後,則另由被告安暉公
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甲○公司,主動於93年2月19日以高雄
第55支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信中乃稱:「貴我雙
方於92年5月22日成交1筆交易‧‧‧」等語,則可認被告甲
○公司有承擔被告安暉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並未
免除被告安暉公司之債務,故其性質為重疊之債務承擔。今
被告2公司既均不為清償,爰依上揭系爭互易契約之約定及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78,7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互易契約係由被告安暉公司之總經理即其
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訂,是契
約關係係存在戊○○與原告之間,與被告2公司均無關係。
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覆工板之總重量有431,530公斤,然
其所交付之覆工板卡附大量泥土未清,是系爭覆工板實際之
重量為何,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互易契約究係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
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為民法
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司設有經理人之情
形亦當有所適用。至公司法第31條第2項雖規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惟此係規範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以釐
清經理人是否越權而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併觀公
司法第36條乃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第三人自明。
⒉查本件系爭互易契約係以簽訂備忘錄之方式為之,有該備
忘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安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戊○○
對其係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以及在上開備忘錄中簽
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審諸其備忘錄之內容乃記載:「茲有安暉營造有
限公司-洪總經理(以下簡稱甲方),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同意交換下列貨品
及條件如下‧‧‧」等語,顯見戊○○並非係以其個人名
義與原告訂約,況被告甲○公司自承甲○與安暉二家公司
為同一老闆(見本院卷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被告甲○公司亦於93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依據兩造間
之系爭互易契約,請求原告另行測量,足見被告甲○公司
亦承認兩造間之互易契約存在,是雖其未於簽章處蓋用被
告安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僅簽署其姓名,然
戊○○既以被告安暉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互易
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訂約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安
暉公司,被告抗辯系爭互易契約係戊○○以其個人名義所
簽訂,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貼補互易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民法第98條、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互易契約就互易貨品之重量,
固於其條款第3條中約定以實際過磅為準乙情,有上開備
忘錄1紙在卷可查,然所謂「實際過磅」所指者,究為該
互易貨品之淨重,抑或包括該等貨品上添附物(如泥土)
之重量在內?尚屬不明,是有詳加推求、解釋之必要,先
此敘明。
⒉次查,兩造互易貨品之數量係以總重量410噸±10%為準
,為該契約第4條前段所約定,可知雙方互易貨品之數量
,係以該貨品之重量為基準,而非以件(片)數為據,是
該互易貨品重量之多寡,應為系爭互易契約所關注,此觀
前開契約條款後段尚約定其互易之貨品重量若有差距時,
受領貨品較重之一方應以每公斤9元計價補貼對方益明。
又查本件互易之標的既為H型鋼及覆工板等鋼鐵製品,則
上開差額補貼之計價標準,自應係經雙方衡酌當時鋼鐵價
格之行情所訂定,是若將系爭互易貨品上之添附物(如泥
土)之重量併計入內,自難謂無失衡平,尤以本件雙方交
易之總量均達410噸之高,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覆工板數
量多達上千片而言,若將每塊覆工板中卡附之泥土重量亦
併計入內,對被告即多所不利,自與其等締約之本意有違
。再觀原告於92年9月8日函予訴外人安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之關係企業,下稱安穩公司) 吳耀斌 經理之文件內容
:「‧‧‧(B)據吳耀斌先生來電貴公司對覆工板之重
量有爭議,要扣土壤之重量等等,此點本公司難同意,必
須明確迅予報告以免擴大爭議,但建議下列可行之方法請
參考(一)覆工板含土確實有可能。(二)請貴公司派員
選擇無含土之貨,或認可之貨。(三)倘若認為行不通即
請取消本訂約,本公司當即沖抵後付款(憑發票計NT$
2,580,263元正)。」,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查,顯見原告
亦認為覆工板若卡有泥土在內時,其泥土之重量應予扣除
,由此益證系爭互易契約所定之「實際過磅」,應係指其
互易貨品本身之淨重而言。
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交予被告安暉公司之系爭覆工板總重
為431,530公斤,較諸被告安暉公司所交付之H型鋼為重,
故被告安暉公司即應依約補貼原告378,700元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覆工板中含有泥土,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總重並非覆工板之實重等語置辯。是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互易契約第4條約定,就其互易貨品重
量之差額,以每公斤9元為補貼,而所謂互易貨品之重量
又應以其淨重為準,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自應就系爭覆工板之淨重為舉證,始能就雙方互易貨品淨
重加以比較後,取其重量差額以為貼補之依據。經查,系
爭覆工板為使用過之中古品乙情,有系爭互易契約第2條
所約定之內容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覆工板經使
用過後,即可能含有泥土乙事,亦為原告在上開發予訴外
人安穩公司函文中所承認,並有卷附使用過覆工板照片10
張可參,且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相符,堪予採認。而本院
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覆工板經地磅稱重之數據加以核算結
果,其歷次載運交付被告之系爭覆工板,其平均1片之重
量從370公斤至545公斤不等,益見上開經地磅稱重之系爭
覆工板確實可能含有泥土,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末查
,被告經本院曉諭後,均表明願重新測量經清洗泥土後之
系爭覆工板重量,且為節省時間及勞費起見,被告並應允
任由原告至工地隨機抽選5片覆工板,而以其抽選所稱得
重量平均數乘以系爭覆工板之總片數,作為系爭覆工板之
總重量,且磅砰亦可由原告方面提供之。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仍當庭表明不願意再到現場勘驗系爭覆工板之重量
等語在卷(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其
主張系爭覆工板淨重乙節,尚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其
主張自不足採認。
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公司已於93年2月19日以高雄第55
支局第218號存證信函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承擔被告安暉公
司之債務乙節,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份為證,然由該信
函內容觀之,其是否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尚有疑義,
且縱其主張之情節為實在,惟原告既無由依約向被告安暉
公司請求補貼差額,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公司自無債務
可為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交予被告安暉公司之系爭覆工板淨重大於
被告安暉公司所交付系爭H型鋼乙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安暉公司、
甲○公司連帶貼補其差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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