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二
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欠繳
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