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 賴聯邦 相對人 游佳瑩
張志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佳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游佳瑩與張志瑞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又,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然,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生存者,除其父或母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外,原則上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且共同行使該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第1091條、第1089條第1項參照)。準此,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生存且其未經設置監護人者,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其父母共同允許者,無效。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志瑞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本件本票簽發時即98年10月15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同時其父母於當時亦均生存而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自應由其父母允許始得為有效之發票行為,如否,則該發票行為無效。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本件聲請於此部分,形式上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