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3號被告 蔡宇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宇杰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蔡宇杰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8年11月2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自109年
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前開受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後續之上訴審判、執行得以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本次聲請理由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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