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佳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玉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玉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後,再於上開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上址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徵得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佳穎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