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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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2號
108年度聲字第1853號108年度聲字第1914號被告 林聖祥 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祥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對於所犯之案件深感悔悟,已經認罪,因我要負擔母親、妹妹、父親之生活費用,我是家中經濟支柱,我出去後會真心改過,努力奮發向上,不再誤入歧途,請求諭知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聖祥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聖祥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證人 周瑋峻陳均豊楊親瀚 之證述及其他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聖祥涉犯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理推斷不無有逃亡規避重刑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林聖祥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現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然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林聖祥及其家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有誠意賠償被害人,請庭上考慮讓被告有機會出所工作,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足見被告積極面對本案,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 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曉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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