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集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集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捌拾個、自製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毛重分別為陸點貳壹公克、壹點貳肆公克、壹點貳ꆼ公克、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捌拾個、自製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葉集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而於9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ꆼ、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取微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5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6.21公克、1.24公克、1.23公克、1.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91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80個、自製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葉集亮同意而於當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6.21公克、1.24公克、1.23公克、1.22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91公克),因海洛因殘渣量微而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是以皆屬違禁物(本院卷第7頁、第1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80個、自製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866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