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