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双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双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被告何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乙、丙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双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被害人 蔡建鵬 所有之電線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