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裴俊鵬 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吳兆麟
廖涵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裴俊鵬之遺產管理人應於其管理裴俊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以其管理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1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
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嗣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裴俊鵬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裴俊鵬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裴俊鵬截至100年1月26日止,尚有消費款258,814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裴俊鵬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而裴俊鵬已於100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裴俊鵬持原告所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後,於100年2月16日死亡,即未再依約清償,而裴俊鵬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是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並於10
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2份及確定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6頁),是被告應就其管理裴俊鵬遺產範圍內,有清償債權之責。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不爭執之陳述,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其與裴俊鵬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