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上開2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19日執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孟杰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對於葉紹斌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強暴犯行妨害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強暴犯行妨害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孟杰身為國民,本應遵守法律,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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