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
1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八德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7年2月13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8日,如異議人果有違規,何以至97年12月4日收到裁決書前,皆未曾收到罰單通知。
又異議人之戶籍早已於93年11月8日遷至高雄縣,罰單卻逕寄車籍地,以致異議人權益受損,且若本件違規係拍照逕行舉發,何以未附上舉證照片,亦未見罰單通知,異議人如因一時不察誤觸法網,願受罰以示負責,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97年4月1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 ,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4月8日,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5月8日前到案接受裁處或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資料等,嗣因異議人逾期未到案接受裁處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NJ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之車籍地址雖為「臺北縣
○○鎮○○街○○號2樓」,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車主即異議人地址亦為「臺北縣○○鎮○○街○○號2樓」,然異議人戶籍地址早已於93年11月8日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異議人行車執照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2、24頁)。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7年4月8日寄往臺北縣○○鎮○○街○○號2樓,因「查無此人」而退回,由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6月6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7217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21頁)。
惟異議人業於93年11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街○○號」,且舉發機關經由查詢戶籍資料,即能查明異議人現時之住所,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
五、此外,經本院提示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供異議人閱覽,異議人亦無法肯認違規之機車為其所有,且該機車之車牌亦難以辨識,惟觀之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者騎乘機車之車牌為白底黑字,與一般輕型機車之車牌為綠底白字有異,故該違規車輛應屬重型機車,實非異議人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種,堪認採證照片上之違規車輛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裁罰異議人1,800元,於法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雖本件之裁決程序已有上述違法,原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所憑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而認異議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罰,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