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因另案於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5、86年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復於85、86年間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否則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乃係針對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足明對於假釋中之人犯,因其非因該假釋之案件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故原則上由檢察官逕依此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俾免除辦理減刑之繁瑣程序。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上開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聲請人執行卷第5頁反面),受刑人於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月4日縮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方以已執行論,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此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請人執行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8至14頁),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
,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有所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前開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雖於法律變更後始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重行合併定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已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然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聲請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又原判決諭知沒收等從刑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8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1第2項第1款│││├──────┼────────────┼────────────┼────────────┼────────────┤│偵查案號│高雄地檢85年偵字24613號│高雄地檢85年偵字24613號│高雄地檢87年偵緝字103號│高雄地檢87年偵緝字103號│├──────┼────────────┼────────────┼────────────┼────────────┤│犯罪日期│民國85年9月初│民國85年10月10日、13日│民國85年12月間某日│民國86年1月初某日│├─┬────┼────────────┼────────────┼────────────┼────────────┤│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實├────┼────────────┼────────────┼────────────┼────────────┤│審│判決日期│88年3月17日│88年3月17日│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判├────┼────────────┼────────────┼────────────┼────────────┤│決│判決確定│88年4月19日│88年4月19日│92年2月6日│92年2月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2條1項3款│不合減刑(第3條第1項第│2條1項3款│2條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18款)││││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不應減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宣告刑│││││├──────┼────────────┼────────────┼────────────┼────────────┤│備註│97年1月4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1月4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2月15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2月15日以已執行完畢│││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論,前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論,前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第149號判決與編號四之罪│第149號判決與編號三之罪│││判決與編號二之罪定應執行│判決與編號一之罪定應執行│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經│││刑5年6月。嗣經本院93年│刑5年6月。嗣經本院93年│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與編號│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與編號│定與編號一、二、四定應執│定與編號一至三定應執行刑│││二至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三、四定應執行刑有期│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有期徒刑6年8月。│││6年8月。│徒刑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