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聲明人 劉春妹 相對人 劉志明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志明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依法檢具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志明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時,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且無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聲明人劉春妹到庭陳稱:因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之女兒即關係人素有聯繫,故被繼承人劉志明燒炭自殺身亡,係經關係人發現報警處理,同時告知聲明人北上桃園中壢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但未將被繼承人身亡一事通知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父母均已歿,且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另關係人 盧育慈 即聲明人之女兒亦到庭證稱:「(按問: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你是第一個發現?)是。我發現後我第一個動作是打給我媽媽及先生,我請我先生報警,警察也有到場處理,我們先把遺體送到殯儀館,檢察官也有來相驗,後來相驗完畢後檢察官把遺體交給劉春妹。當時我母親有在現場。我母親沒有通知任何人,因為他們感情不好,都沒有舉辦任何告別儀式。」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準此,足見聲明人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即已知悉得繼承事,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開具日期為證,惟其遲至民國100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狀可稽,是聲明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其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