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即被告JoshuaDaesungTobkin(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JoshuaDaesungTobk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0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上開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緩刑並已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現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件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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