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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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朱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前揭規定,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 陳明 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 陳游龍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再者,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陳游龍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派員查訪,其已搬離上開二址,未按址居住,此有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260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