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滄洲 (原名 賴尚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賴滄洲(原名:賴尚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上某加油站內,以削尖吸管1支拿起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09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削尖吸管
1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滄洲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詎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提起公訴,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2010)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47頁),及扣案削尖吸管1支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削尖吸管1支非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枝是我本人所有,是我要拿來將安非他命毒品放進玻璃球的器具」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且上開削尖吸管經警初步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扣押物品是你的嗎?)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既可敘明該削尖吸管係用以將毒品放進玻璃球之器具,顯然明白知悉該削尖吸管之實際用途為何,而吸管屬常見之物,則若非其所有,又何以可明確表示上開用途,當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該削尖吸管為其所有並用於施用毒品等情可採,至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該削尖吸管非其所有,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
2年6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相同,益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母親90歲了,癌症末期,兒子死亡,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等情,可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細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縱未論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惟此僅係諸多量刑審酌事由之一,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加以審酌,尚難認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伍、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即「沒收」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原審就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認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雖非無據,惟查:扣案削尖吸管
1支既經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證,且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鑑驗後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2010)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自足認被告係以該削尖吸管拿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則該削尖吸管1支業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現行鑑驗方式,難以徹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卻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難認妥適,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盟(原名賴滄洲)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尚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尚盟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詎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提起公訴,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
2年6月18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均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相同,益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亦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680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8號被告賴尚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茲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尚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上某加油站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09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時使用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尚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削尖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