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阮沛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阮明珠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阮明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阮明珠之弟。阮明珠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失蹤,阮明珠之妹 阮子芳 曾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事件,經本院向國寶中醫診所函調阮明珠之病歷資料,該診所函覆檢送阮明珠病歷之最後看診日為98年7月11日,依最後看診日計算,阮明珠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阮明珠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阮明珠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與阮明珠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亡字第87號宣告死亡事件家事聲請卷宗,查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實地前往國寶中醫診所實施訪查,原對阮明珠看診之醫師 陳薏 如已離職,目前無法得知於何處所執醫看診。另提示阮明珠相片供診所內其他醫師及護士指認,在場醫師及護士均表示因平時看診人數眾多,且時日已久,對阮明珠有無看診沒有印象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1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且本院調取阮明珠留於國寶中醫診所之手機號碼,該號碼之申請人非阮明珠,且已於93年10月21日退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書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再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前揭電話,乃空號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另本院調取阮明珠之入出境、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失蹤報案及協尋紀錄、有無其使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等資料,均查無阮明珠於98年7月12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卷附相關調得資料及覆函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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