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236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許舜智 相對人 許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對於相對人許博智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許博智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並不得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執有相對人於105年1月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元,到期日105年6月6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299,253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許博智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憑,相對人許博智於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離婚103年3月4日約定由父 許俊卿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5年9月12日收受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相對人許博智之發票行為,難認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發生效力,本院於105年7月5日就該部分所為准予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