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指定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雅惠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某處之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3小包(每小包重約0.15公克)售予綽號 阿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自阿芬處獲得3,000元之現金。嗣經警於同年8月3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443號搜索票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
1臺、分裝袋1包、現金14,400元(其中3,000元為販毒所得)等物,而楊雅惠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發覺前,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警員 陳建坤 詢問時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陳建坤及檢察官自首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0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現金14,400元(其中3,000元為販毒所得)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楊雅惠供稱: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點吃(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當係圖轉手交易間之毒品價差或量差甚明。堪信被告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司法警察發覺前,向員警陳建坤及檢察官自白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有相關筆錄卷附足憑(警卷第2頁、偵卷第13至1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亦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稱:因被告被扣到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眾多,警察認為應該不是被告獨自要施用,進而詢問被告有無販賣予他人,故認沒有自首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而從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警察問被告購買大量毒品的用途為何,被告即主動供出有些是用來販賣,且主動供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詳細經過及對象,如無被告之供詞,在無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指證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能否被查悉,尚有疑問,縱員警認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必存有高度販賣毒品之可能性,亦僅為主觀上之懷疑,不得稱已發生嫌疑,故公訴人認本件被告非屬自首,容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觀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不多,且販毒所得非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為被告所熟識之朋友,是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亦非危害不特定潛在之人;參以被告所販賣之對象本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被告係因朋友毒癮發作不舒服,方販賣予購毒者(本院卷第52頁)之情,則被告之販毒犯行,性質上較屬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情形,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應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弱,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金錢,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犯下本案之販毒行為,以藉此獲取金錢利益,其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主動供出本案犯罪情節,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雖其販賣毒品之惡性仍在,但可見良心未泯,知所悔悟。 兼衡 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兄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前夫之因素始染上毒品惡習,進而犯下本案,入獄前從事民俗表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啟其自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查扣案之現金14,400元,其中3,0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1至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所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34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7包、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亦已於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訴緝字第33號判決中另案遭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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