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黃邦光 被告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安黎 、 黃在義 公同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自民國(下同)5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30元。依上說明,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主張,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則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8平方公尺【計算式:29+16+22+1=68】,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50,900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即明,以此核算,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3,461,200元【計算式:68平方公尺×50,900元=3,461,2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1,2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461,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