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靜珺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年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靜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經事實審),於102年7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
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靜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