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順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伍拾點捌零捌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順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南榮路口某電動玩具店前,應綽號「魚丸」(或小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請求,出借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並自綽號「魚丸」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包(驗餘純質淨重五十點八0八0公克)以供擔保,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據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順成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包及其所有而與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玻璃球六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十五個、新分裝袋一0一個、軟管一支、毒品鏟管二支、裝毒品盒子一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七至一0、五七、七八頁反面、
八七、一五六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三二頁反面、三九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四十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驗後純質淨重五十點八0八0公克,有該中心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八八二號、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詳下述),量刑尚有失當,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審酌伊平常的生活行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四頁反面),是被告顯應知悉毒品對人類身體之危害,因之政府對毒品犯罪之立法刑度甚嚴,詎其身為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員工,竟不知遵守法紀,不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卷第九頁),且輕率接受他人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借款之擔保,而持有大量之毒品,可見其未由前案記取教訓,所為實不可取,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平日熱心公益,於九十九年間曾獲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表揚、於一0三年間尚因平常義行及進入火場義勇救人事蹟獲得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好人好事代表(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而被告前因毒品犯罪涉案係十餘年前之事,本院衡酌再三,被告固有上述毒品前科,惟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熱心助人,被告應有心遷過向善,然因意志不堅、誤交損友而犯本件犯行,倘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環保局工作不保,斷其日後經濟生活,並可能因而使被告在兒女心中之父親形象幻滅,家庭和樂生活不保,毀其未來自新之路,反之,若給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應能省悟法院願給予其自新之苦心,而能大澈大悟遠離毒品,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四十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四十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六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十五個、新分裝袋一0一個、軟管一支、毒品鏟管二支、裝毒品盒子一個,查與被告本案所犯無相關聯,且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爰在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